当前位置 : 首页 > 部门工作 > 法庭内外
人民调解在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 时间:2013-12-31 20:10
  • 来源:县人民法院
  • 作者:尹庆元
  • 字体:【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出现了各种类型的群体性纠纷,本文试从诉前角度探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侧重研究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更好的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中充分发挥其作用,以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和谐社会 群体性纠纷 人民调解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植根于历史悠久的中华文化土壤,是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其灵活、便民、高效、易执行以及能促成纠纷双方案结事了,修复因诉讼受损的人际关系,在法与情之间寻求双方均满意的结合点而倍受赞誉,被西方学者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正如司法部部长吴爱英所言“人民调解工作正是对东方和文化的传承与发扬;如果没有人民调解这个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道防线’,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在激化后转为刑事案件或群体事件,难以想象司法机关和各级政府将面临怎样的压力?”人民调解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群体性事件就是指群众性矛盾纠纷事件,它的参加人数众多,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社会复杂性,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社会转型期是指在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新旧体制的转换和更替的过渡阶段。转型期是社会安全问题的易发期,因此,结合“瓮安事件”、“府谷事件”、“惠州事件”、“孟连事件”,可以发现群体性事件有如下特点:
是从参与主体看,扩展性较强,效仿性突出。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个人利益而且会涉及群体性利益。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企业因改制、破产引起工人下岗等问题。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近几年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来看,规模比较大,参加人有下岗职工、农民等。
  二是从行为的危害性看,冲击性趋强,破坏程度加大。由于一些群众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特别是在受到少数人煽动时,极易发生冲砸、殴斗等过激行为,破坏性较大,主要表现为围堵、冲击机关,堵塞交通要道,甚至毁坏公物,打伤机关工作人员。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是干群关系处理不当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办事所致,加之一些合理的要求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对立情绪较大。以往一些上访群众大多情绪比较克制,多数只在本单位、本地方反映情况等,现在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上访者认为找单位不如找政府,找政府办事部门不如找领导,目的在于引起高层关注。处置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酿成流血事件。
  三是从实施过程看,有组织性提高,对抗性增强。近年来部分群体性事件出现组织化倾向,多数群体性事件都是经过事先谋划、有组织进行的。多数群体性事件背后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甚至有个别组织者、策划者利用群众的对抗心理,借机造谣中伤,意在扩大事态,造成社会混乱,为达到他们混水摸鱼的目的,要挟党委政府放弃原则就范。部分群体性事件中,有经济问题政治化的倾向,虽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但事态的扩大、冲突的升级,也是由少数人策划、组织、操纵的。由于组织程度的提高,对抗性明显增强。
四是从处理的方式看,复杂,危害大。通常民事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一个或几个当事人,相比较而言,法律关系较为单一,事实也容易查清,但群体性纠纷则不同,涉及人员多,权利义务关系也更为复杂,这些人容易形成一个利益团体,并带有“弱势群体”的标签,且通常会在舆论的支持下对当地政府形成很大的压力,使纠纷的处理难度加大。同时,有许多纠纷可能还与社会变革、政策变化有密切联系,这使得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涉及到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对某些政策、行政法规的理解与执行。因此,靠强制手段处理群体纠纷的思路未必是最好的选择。群体性纠纷由于参与主体较多,相互之间要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参诉的双方如果均为多数人,容易激化矛盾甚至还会引发集体上访、闹事等治安问题,而一些无利益第三方人员的参与,则更可能导致事态的恶化和失序。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群体间具有的整体利益的牵连,使得许多当事人很容易受他人的影响,或者有依赖思想,对纠纷的处理缺乏积极性,使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二、充分认识调解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
“瓮安事件”、“府谷事件”、“惠州事件”、“孟连事件”……群体性事件密集发生。群体性事件不是单纯的治安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很强,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问题诚然,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和途径,但不是唯一的途径。我国解决纠纷的途径历来就有非诉讼救济与诉讼救济,并为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来看,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最有效、最彻底的方式,但他毕竟带有国家的强制力;无论纠纷是否复杂,其判决都会伤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影响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经济和人事交往,所以,国民对诉讼多数还是采取“近而远之”的心态,而更倾向于采取更平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便时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贴近群众、深入群众、信息灵活的优势,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才能最大限度地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一)人民调解工作适应了新时期民间纠纷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一项时代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矛盾纠纷不断增强,同时也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群体性纠纷逐步增多,这些纠纷调解难度大、易激化,对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人民调解工作是以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道德为依据,对民间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有助于建立良好和谐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符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新牧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层性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很好的调解作用。
(二)人民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首先,调解员的设置方便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更容易产生共同感。由于调解员一般都是当地的基层组织的人员担任的,平时与单位或者社区内的公民接触较多,比法官、律师更能洞察纠纷主体的内心活动,更能厘清纠纷的焦点,更好的提出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方案。其次,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启发引导下,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查清事实和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有利于缓解和改善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迅速解决矛盾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自愿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2)调解过程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是否将已经启动的调解程序进行到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有权在不愿意继续调解时提出终止调解程序;(3)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人民调解员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1]一般来言,只要是涉及简单民事权利的纠纷,如离婚、继承、相邻关系等,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如果这些民事纠纷能有效化解于人民调解这个“第一道防线”上,就会大大减轻基层的党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压力,使其充分发挥有限审判资源的优势,依法,公正的审理每一起案件,切实发挥好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三)人民调解具有便民利民、涉及面广的优势。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照《宪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是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得力助手。据统计,“全国已经建立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92万个,其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70万个,占全国村民委员会的99%;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8.5万个,占全国居民委员会的85%;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9.6万个,其他形式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9万个。”[2]我国已形成比较健全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遍布基层城乡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各个领域,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用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巩固基层党组织、政法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增强战斗力、凝聚力方面,在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团结群众、提高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另外,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和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受理的民事纠纷涉及面广,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可依照此方式予以解决。
(四)人民调解制度能极大的节约社会成本,提高效率。简便性、灵活性和高效率是调解制度设计的目标之一。
[3]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纠纷解决组织,其活动具有公益性,当事人免费接受调解服务,因而使调解在“节约高效”方面比诉讼更显优势。另外,在调解中,中立第三方通过居中说和,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加速纠纷的解决过程,提高化解矛盾的效率。
(五)人民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所期盼的“祥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人民调解的目的不仅在于“事结案息”,更在于修复和缓和当事人业已紧张的关系,努力使之和好如初。近几年,一些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探索有调解委员特别是专家型调解委员主持参与调解。调解委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积极为双方和解进行协调。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选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使纠纷化解,双方当事人和好如初。
(六)人民调解可以更有利的保障诉讼的进行和开展。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纠纷解决制度,其可以将一些民事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化解,减少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更集中于一些疑难案件的诉讼审理中,优化司法资源的分配,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同时,即便有一些纠纷在调解中无法解决,但是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对纠纷的一些基本情况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也可以利用已知的信息,更准确的把握纠纷的矛盾焦点,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使诉讼的进行更加流畅,缩短审理的期限,提高诉讼的效率。
(七)人民调解工作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基层民主自治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是贯彻十七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调解工作在调解矛盾纠纷过程中通过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宣传党的政策、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提高人们的法治观念和道德水平,是进一步加强全体公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的强有力措施,特别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很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总之,人民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优势,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不可小视的地位。充分认识其地位,研究其科学结构,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完善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陈光中、陈卫东主编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