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热点资讯
调解在和谐社会建构中的作用
  • 时间:2013-12-31 59:15
  • 来源:
  • 作者:尹庆元
  • 字体:【

内容摘要: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发展目标,也是全社会的共同期待。调解以其独有的灵活、便民、高效、易执行以及能促成纠纷双方案结事了,修复因诉讼受损的人际关系,在法与情之间寻求双方均满意的结合点而倍受赞誉,在和谐社会建构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调解、和谐社会的基本概念、调解的优势等方面入手,阐释调解在和谐社会建构中的作用。

关键词:调解制度和谐社会作用

和谐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定的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战略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及人民群众主体意识的觉醒,法制意识的提高,大量纠纷不断涌现,各种社会矛盾激增且不易化解,特别是信访问题更是各级党委、政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如何创造一个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成为当前最为重要的研究课题。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及配套工作机制是保持经济、社会长期稳定,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最佳途径之一。

一、基本概念

   和谐社会,用胡锦涛总书记的话说,“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社会和谐应该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

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2]。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运用调解制度的手段来化解人们之间的纠纷就很有必要。

调解,是指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生矛盾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争议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调解的优势

司法调解对于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速裁庭2009年成立至今,共收案374件,结案374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撤诉结案328件,调撤率87.7%。而唯一的派出法庭——黄坪法庭在工作实践中总结出“调解八法”,即:“亲情劝解法”、“换位沟通法”、“子女维系法”、“行政介入法”、“情感回顾法”、“现场调解法”、“延时降温法”和“多元渗透法”,案件调解率连续四年在80%以上,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司法厅联合表彰为“指导人民调解先进集体”。可见,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较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之间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损害,有利社会的安定团结,节约社会资源。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调解人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调解人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面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诉讼调解中的信息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布于众的需要,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激增,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此社会矛盾纠纷如果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一是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二是由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重负,又可以使人民法院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三、调解在和谐社会建构中的作用

我国的调解制度,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思想,为广大人民群众所乐于接受;同时又满足了“和平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诉讼价值标准;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机制,以其独有的特色在和谐社会的建构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对社会的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当前,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调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各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诉现象、减少了人际交往和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理论、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优势,完善并进一步发挥好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因此,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3]

    (二)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对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人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元素,人与人之间的团结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在当今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化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到法院解决。[4]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以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还有可能引起常期上访、缠访更甚者可能造成民转刑案件等不良现象。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经济成本低,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存在,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有助于社会和谐。

四、调解在和谐社会建构中应引起注意和重视的地方

调解为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正在发挥积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目前三大调解机制仍存在着某些问题和弊端。第一,规划目标任务不合理,制度落后,三大调解机制虽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未形成合力,而是单打一,各管各,相互协作少;第二,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有待提高;第三,大调解工作格局未形成。为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运用调解应注意:

(一)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2)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严格落实责任制,推动各级各部门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解决好管辖范围内的各种矛盾纠纷。(3)坚持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一致的原则。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自觉维护社会稳定。(4)坚持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依据事实,依据法律,释法明理,提高调解工作的公信力;同时,广泛运用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发扬优良传统,尊重公序良俗,引导和启发当事人自觉达成和解。(5)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积极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首选择的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6)坚持公平效率的原则。以公开保公正、以公正促公平,及时、文明、高效地开展调解工作,确保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7)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立足于超前预测,积极应对,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和化解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不稳定因素,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要合理规划目标任务

  调解组织网络健全,遍布城乡、覆盖各行各业;调解队伍素质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业务能力明显提高,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运行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既充分发挥各自独特优势,又紧密衔接、互为补充,实现科学规范高效运行;群众观念进步,法治与和谐的观念深入人心,群众更加自觉地以理性方式和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利益诉求;重大矛盾纠纷明显减少,各种矛盾纠纷能够及时化解在基层和系统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一般矛盾纠纷解决不出村(居)和单位,复杂矛盾纠纷解决不出乡镇、街道和系统,力争95%以上的矛盾在乡镇、社区、单位内部得到妥善解决。

  (三)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调解

  一是加强人民调解。新形势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关键是进一步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扩大工作领域,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不断健全完善县级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系统、行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程序,提高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水平。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并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调解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确保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合法、规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与指导,帮助基层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积极鼓励和引导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人民调解,有条件的乡镇和村,可聘请律师担任人民调解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以提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水平为重点,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以更好地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是加强行政调解。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对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以及与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调解和疏导,尽力把行政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各负有行政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都明确职能部门或人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保障、卫生、司法、国土资源、交通、环保、经贸、农业、民政等部门,切实加强行政调解机构和调解队伍建设,着力解决好交通事故、土地征收征用调整、城镇建设拆迁、企业重组改制、环境污染、医疗纠纷等方面的突出矛盾纠纷。逐步完善和规范行政调解制度,加强对系统和行业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

  三是加强司法调解。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调解原则、案件范围、调解程序、时限规定等,积极倡导和鼓励法官多用调解方式妥善解决案件纠纷。在立案阶段加强庭前调解,通过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减收案件诉讼费等措施,积极引导案件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案件审理阶段,坚持庭上调解与庭外调解结合,庭中调解与庭后调解结合,调解与判前评断、判后答疑结合,尽力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案件执行环节,根据具体案情,本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促成案件执行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劝导工作,努力使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判决,严防久调不决。把合理的案件调解率、和解撤诉率作为评价法官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既防止“当调不调、一判了之”,也防止“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积极稳妥地探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引入和解等新的调解模式,更加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积极探索建立适度社会化调解机制,推行邀请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制度,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通过设立巡回审判调解点等办法,为群众就近调解提供方便,努力提高调解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积极总结和推广审前咨询、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法官、当事人特邀案外人员参与调解、法官交叉调解等经验做法,为案件成功调解创造有利条件。严格执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切实保障司法调解工作的办案经费。

  (四)建设大调解工作格局的配套机制

  一是加强调解工作的协作配合。乡镇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点,坚持从整合资源入手,设立由党(工)委分管书记负责,综治办、司法调解中心、信访办“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综合协调办事机构,并健全和落实矛盾纠纷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复杂疑难纠纷联调制度,及时排查掌握本地矛盾纠纷情况,分解调解任务,督导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广泛运用调解的办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是建立完善调解工作运行和衔接机制。各级各部门、单位在接到群众的矛盾纠纷申告时,认真做好咨询、登记、分析、处理工作,对依法应由其他地方或部门受理的,耐心细致地告知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渠道。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提请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解决;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调有困难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指导解决,或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督促有关党委、政府协调解决,确保矛盾纠纷得到彻底化解。

  三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及时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全面掌握本地矛盾纠纷的总体情况,尤其对可能引发重大稳定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应予以高度警惕,及时列入排查调处工作日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把集中排查调处与经常性排查调处结合起来,既针对一个区块、一个时期的突出问题,集中搞好排查调处;又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健全机制,长期坚持下去。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县级每个月召开一次,乡镇、街道每半个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比较集中的单位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会议印发形成会议纪要,写清排查出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并注明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会议纪要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排查“零报告”制度。

四是积极从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各级各部门在出台政策和行政管理措施之前,进行影响稳定的风险评估,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在推进改革和发展进程中,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着力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矛盾纠纷发生。结合实施“五五”、“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养,增强全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能力。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树立追求和谐、注重和睦的价值观,提高群众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

  (五)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良好环境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把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提高化解矛盾纠纷能力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党政领导落实“一岗双责”,主动负责地预防和化解分管范围内的各种矛盾纠纷。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本地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领导机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履行好应有的职责。政法部门积极发挥主力军作用,通过选派政法干警担任村(小区)、企业、单位法律顾问等形式,指导和帮助基层单位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夯实维护稳定的根基。

  二是健全保障机制。各级政府为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为深入开展调解工作创造有利条件。注重抓好基层调解人员的经常性业务学习、培训,不断提升基层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切实关心和爱护基层调解人员,努力帮助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进一步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三是强化激励引导。通过开展评先树优、加强舆论宣传等措施,激励和引导各级各部门、广大基层调解工作者投身调解工作,真抓实干,建功立业。广泛组织开展不同层面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优秀人民调解组织、优秀调解文书、优秀调解案例等评选活动。及时发现、培养、推广工作中涌现出的新典型、新经验,抓点带面,带动工作整体上水平。

  四是加强检查监督。把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信访工作、基层平安创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对县乡各单位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进展情况定期通报,并对重大矛盾纠纷和重点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搞好专项督查。各级各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督导。人大、政协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专题视察调研,加强监督,促进各项工作措施的全面落实。

五是严格考核奖惩。把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情况作为考核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工作开展扎实、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大张旗鼓地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矛盾纠纷突出、达不到目标要求的单位,给予黄牌警告和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整改;对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中因领导不重视、措施不落实导致矛盾纠纷失管、失控,引发影响稳定重大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倒查和一票否决,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中国特定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5]因此,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对其进行创新,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赖梁盟:《试析社区矫正在和谐社区中的保障理念》,《贵州法学》,2004年第9

[3]高军:《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4

[4]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期;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